引言
在公司日常营运过程中,董事与员工往往需接触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机密信息。在马来西亚,已有法定条文与判例确立了有关此关键课题的法律框架。
《2016年公司法》规定董事与公司职员不得滥用公司信息,而《2007年资本市场与服务法令》则特别禁止内幕交易。许多公司亦常透过合约安排,以防止董事与员工滥用公司信息。
至于不受《公司法》管辖的企业或合伙组织,其员工的保密义务将受合约安排,或普通法与衡平法原则的约束。
《公司法2016》与《资本市场与服务法令2007》
《公司法》第218(1)条规定:
“公司董事或职员不得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
(b)利用其作为董事或职员身份所获得的信息,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或对公司造成损害。”
《资本市场与服务法令2007》第153条则规定全面性的保密义务:
“委员会的成员、员工或代理人,不得泄露、透露、传达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其在执行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信息或文件。”
此外,《资本市场与服务法令2007》第188条明确禁止内幕交易。
合约安排[1]
一般而言,员工与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雇佣合约加以规管。即使没有明文约定,员工仍负有不得滥用公司信息的默示义务,并对雇主负有诚信与忠诚的基本职责。
违反保密义务[2]
马来西亚法院亦确立了雇员违反保密义务的民事诉因,需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 涉及的信息具备保密性质;
- 该信息是在有保密义务前提下被传达;
- 未经授权地使用该信息,且对公司造成损害。
马来西亚法院认定多种信息(非详尽列举)具有保密性,例如:公司商业机密(供应商、客户资料、技术研发细节),以及专业机构的专业机密。
除了保密义务,员工也负有诚信与忠诚的衡平法责任,一旦违反,可被追究赔偿责任。
结论:
作为谨慎做法,所有雇主应在其雇佣合约中明确订立保密条款。一旦发生违反,公司应立即采取行动,防止违约方进一步滥用公司机密信息,避免对公司造成更大损害。
[1] Faccenda Chicken Ltd v Fowler & Ors [1987] 1 Ch 117
[2] Coco v AN Clark (Engineers) Ltd (No 2) [1969] RPC 41

